ZJBC00-2021-0003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现将《宁波市口岸管理和服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9日
宁波市口岸管理和服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浙江重要讲话精神,锻造港口硬核力量,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建设现代化滨海大都市,进一步规范我市口岸管理,优化口岸服务,根据《浙江省口岸管理和服务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口岸开放管理、口岸信息化建设、口岸营商环境优化、口岸综合服务、口岸高质量发展促进保障机制建立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浙江省口岸管理要求,统筹推进本市口岸建设和发展。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口岸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口岸委),履行全市口岸工作协调机构职责,重点协调、解决口岸重大、突发事项。
第四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口岸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要求,组织协调全市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经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外事、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协同落实全市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国家设在宁波的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查验机构(以下统称驻甬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协同落实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明确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落实本区域内的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驻甬口岸查验机构编报口岸开放规划,期限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一致。对于列入本市口岸开放规划的项目,根据项目成熟度,由市口岸主管部门编报口岸开放年度计划。
凡未列入口岸开放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列入口岸开放年度计划;凡未列入口岸开放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当年口岸开放申请。
第九条 口岸开放规划应当与本市港口、机场、铁路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市级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口岸主管部门和驻甬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
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和统一建设。对于列入本市口岸开放规划的港口、机场、铁路等建设工程,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工程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协调落实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和非现场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涉及口岸开放的,市级有关部门在办理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口岸主管部门、驻甬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其中,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前征求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查阶段征求意见。
第十条 口岸的开放管理由市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按照口岸开放规划、口岸开放年度计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水运、空运口岸开放涉及前置程序的,依据相关规定办理。水运口岸的开放申请应当事先获得水陆域、航道、锚地使用许可。空运口岸的开放申请应当事先获得空域使用许可。
第十二条 需要正常开放的口岸,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办理口岸开放(扩大开放)手续,并在获批后3年内完成口岸的验收。口岸开放范围内的码头、车站、机场通道等作业区需要正式启用的,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开放的口岸,应当办理口岸临时开放手续,口岸临时开放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口岸临时开放应当具备基本查验设施和查验人员,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四条 在口岸开放范围内,未对外开通启用的作业区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科研考察等特殊情形,确需临时启用的,应当办理口岸临时对外启用手续。口岸临时对外启用,应当具备市级有关部门认可的生产运行条件和基本的查验监管条件。
第十五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加强口岸信息化建设,利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简化单证格式和数据标准,优化口岸业务流程,提高口岸管理和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六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口岸数据共享机制,推进口岸数据无偿共享。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市级有关部门、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之间实现公共数据共享。不予提供的,应依法依规说明具体理由。
第十七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按照共建、共管、共享的原则参与中国(宁波)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支持本部门业务在中国(宁波)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的开展,推进本部门业务系统与中国(宁波)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对接融合,解决中国(宁波)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运行中产生的相关问题。
中国(宁波)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数据采集、保存、使用、共享、传输和清理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不得利用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中国(宁波)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协调和运维保障机制建设,整合资源,明确职责,规范服务标准,完善功能设置,对中国(宁波)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运维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绩效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做好优化整改、资金安排和资金拨付。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推进中国(宁波)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其他区域性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的对接合作,推动数据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十九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健全口岸大通关协作机制,推进驻甬口岸查验机构整合监管资源,推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及时协调处理影响口岸通关运行的各类问题。
对影响通关效率和涉及通关模式创新的重大问题,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提出建议,报市口岸委或市人民政府协调推进。
第二十条 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深入推进“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创新监管方式,强化科技应用,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降低通关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口岸营商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口岸及其周边交通、仓储、堆场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口岸集疏运体系,实现多种运输方式统筹协调发展。
市交通运输、口岸等部门应当与其他省、市有关部门加强口岸物流协作,推进多式联运发展,支持口岸运营单位、航运企业跨区域合作。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口岸运营单位、进出口企业、口岸中介机构等共同做好口岸物流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口岸主管部门做好相应工作,保证口岸畅通。
第二十二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推进口岸通关作业一站式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宁波国际航运服务中心、海空港通关中心、国际邮件互换中心等线下平台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线上平台的作用,强化线上线下平台数据互联互通,提供便捷高效的口岸通关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财政、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建立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布制度,明确收费项目、标准和服务内容,在口岸现场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布。
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收费企业依法做好明码标价工作,不得收取标价外费用,并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必须按照《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相关代理企业代收代付的,不得加价收费。
第二十四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推动口岸诚信体系建设,联合市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驻甬口岸查检机构,以及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建立口岸诚信企业评价机制,协同优化以企业诚信评价结果为基础的口岸通关分类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口岸等部门和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支持口岸中介机构发展,加强对口岸中介机构的监管。
口岸中介机构相应的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履行行业服务、自律管理等职责,促进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督促会员执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布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和驻甬口岸查检机构,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口岸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标国际、国内先进,常态化监测评价口岸营商环境总体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加强口岸政策、文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各界对口岸工作的认知度、参与度。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健全口岸腹地联合宣传推介机制,优化口岸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省、市健全口岸区域合作机制,强化通关协作,提升口岸服务“一带一路”倡议,服务长江经济带、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等国家战略和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功能。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加强口岸领域国际交流合作,遵循国际贸易通行规则,扩大与世界各个口岸的经贸往来,促进双(多)方长期合作互利。
第二十九条 针对在本市举办的重要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运输、外事等部门,以及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共同制定专项方案,明确职责,开展口岸通关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对于需要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出入境人员,由市外事主管部门通报市公安、口岸等部门,协调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按照有关礼遇规定办理。口岸运营单位、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应当通过设置引导提醒标识、设置专属通道等举措,落实礼遇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市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外事等部门,以及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共同建立口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应急演练,加强风险预警防范,保障口岸安全稳定运行及人员生命安全。
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和口岸运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健全口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遇有旅客滞留、交通堵塞等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疏导旅客和车辆。
对于发生在口岸的突发事件及处置情况,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口岸主管部门以及口岸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逐级上报。
第三十二条 市级有关部门、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以及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密切合作、各负其责,强化信息共享,严格落实口岸卫生防控措施要求,提升口岸卫生防控能力。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加强口岸公共卫生核心能力建设和国际卫生港建设,提升国际通航港口安全及卫生控制能力。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做好口岸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风险评估、事件报告、信息发布、医疗救治、防控指导等监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接受海关检疫,经海关许可,方准入境或出境。
第三十三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市发改、交通运输、商务、统计等部门,以及驻甬口岸查验机构汇总口岸业务发展相关数据,定期分析监测和公布。
市发改、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口岸主管部门的沟通,及时掌握口岸运行情况,强化进出口贸易统计监测。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加强“海上丝路”等系列指数的研发及应用,准确衡量国际航运和贸易市场整体发展水平,及时反映口岸内外部形势变化趋势。
第三十四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对口岸现场查验设施条件、通关业务量、通关效率、服务水平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协调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根据评估情况,口岸需要整改或退出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口岸环境优化激励机制,推动驻甬口岸查验机构等口岸有关部门形成工作合力。口岸环境优化激励考核由市口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采取考评组考评、相关企业评议、各被考评单位自评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结果依据考核情况及相关单位业务量确定。
第三十六条 口岸建设和日常维护、查验保障等经费按照规定由市本级财政、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负担的,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口岸临时开放所需的查验保障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和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统筹。
口岸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市本级财政,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以及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共同承担,分担比例按项目情况另行商定。
口岸现场查验设施由口岸运营单位负责建设,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因自身履职所需的相关设备和工具,原则上由驻甬口岸查验机构自行解决。
第三十七条 对于同一口岸范围内涉及两个以上驻甬口岸查验机构派驻在本地的分支机构、办事部门管理职能并影响口岸正常运行的争议事项,由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口岸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或根据需要报请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协调。
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在正常履职过程中出现的可能影响口岸正常运行的争议事项,由市口岸主管部门进行协调,不能解决的,提请市口岸委或市人民政府协调。
本细则自2021年6月20日起施行。
附件:宁波口岸开放管理工作流程
附件
宁波口岸开放管理工作流程
一、口岸开放规划编报流程
(一)市口岸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浙江省口岸开放规划编报工作要求,启动规划编报,征求相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意见。
(二)相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充分汇总本区域内口岸开放需求,经商驻甬口岸查验机构派驻在本地的分支机构、办事部门(以下简称驻地口岸查验机构)后报送市口岸主管部门。
拟开放项目应当随附报送项目名称、现有查验机构和人员情况、开放范围(坐标)、开放时间、查验基础设施规划或建设情况、投资预算及经费来源、设计通过能力、客货运量预测等内容。
(三)市口岸主管部门汇总相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拟开放项目需求,并结合本市口岸开放工作实际,编制全市口岸开放规划。
(四)市口岸主管部门就口岸开放规划征求市级有关部门、驻甬口岸查验机构,以及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意见,并调整完善。
(五)全市口岸开放规划由市口岸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报送。
二、口岸开放年度计划编报流程
(一)根据项目成熟度,对于已经列入本市口岸开放规划的项目,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口岸主管部门每年向市口岸主管部门申请列入口岸开放年度计划。
(二)市口岸主管部门经充分评估后,对拟列入口岸开放年度计划的项目,按照规定向省口岸主管部门报送。
三、水运口岸开放涉及前置办理程序的,其水陆域、航道、锚地使用的办理流程
(一)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依据口岸开放需求确定码头相关水陆域、航道、锚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市人民政府收件后转市口岸主管部门办理。市口岸主管部门经充分评估并商有关机关同意后,研究提出办理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办理。
空运口岸的开放申请应当事先获得空域使用许可,并依照上述水陆域、航道、锚地使用的办理程序执行。
四、口岸开放(扩大开放)办理流程
(一)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就口岸开放(扩大开放)需求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开放具体位置和范围、口岸建设资金来源,征求驻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
(二)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随同上述报告及明确事项、驻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市人民政府收件后转市口岸主管部门办理。市口岸主管部门经充分评估,并征求驻甬口岸查验机构意见,研究提出办理意见。
(四)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口岸开放(扩大开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口岸主管部门提请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转报省人民政府。
五、口岸验收办理流程
(一)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征求驻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针对需要整改落实的意见、建议,提出解决措施及完成时限,并及时整改。
(二)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向市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随附前款相关资料。
(三)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综合评估,经商市级有关部门、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六、口岸临时开放办理流程
(一)口岸查验设施基本建成后,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征求驻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
(二)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首次申请临时开放的,应当随附临时开放的必要性说明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驻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及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情况、查验设施(或临时查验设施)建设情况、临时开放所需查验人员配置情况、申请临时开放的期限、安全作业以及防污染和保安条件、临时开放区域划定情况。
(三)由市口岸主管部门对临时开放口岸充分评估,并征求驻甬口岸查验机构意见,研究提出办理意见。
(四)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口岸临时开放的,由市口岸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
七、口岸临时对外启用办理流程
(一)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口岸主管部门征求驻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
(二)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口岸主管部门向市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市口岸主管部门经商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等特殊原因,需临时靠泊国际航行船舶的,由企业采取“一船一报”形式向拟靠泊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参照本条款规定的程序执行。